(2011-01-09) <來源:台灣女人連線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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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 相關評論:
< 鄧如雯殺夫案 >
(編按:此案催生了「家暴防治法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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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「襲胸十秒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欲不構成強制猥褻罪」、「親吻臉頰屬國際禮儀」等案件,法官缺乏性別意識、不食人間煙火的荒謬裁判時有所聞。去年更因為高雄地院「未違反六歲女童的意願所以不構成強制性交罪」的判決引起軒然大波,民眾串連發起白玫瑰運動。然而,在白玫瑰運動之後,司法體系的回應仍然非常遲緩,法官的性別教育流於形式,明顯不足。

在司法節的前夕,我們從性別觀點回顧2010年的判決,發現除了引發白玫瑰運動的六歲女童案,還有其他「經典」判決同樣缺乏性別意識,從這些判決的論證過程我們發現下列問題:



1. 被害人未抗拒=未違反被害人意願:

構成強制性交罪的要件為以「違反其意願的手段」侵害當事人性自主權。在去年6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422號判決,法官卻認為被告只是讓女童坐在腿上,女童沒有掙脫,故「被告主張未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,尚非無據」!法官認為「沒有抗拒即沒有違反意願」,忽略弱勢者的矇懂無知或無法抗拒,是錯誤的邏輯。舉例而言,若女性處於被監禁、暴力的環境中,一開始向外求助但都無效果,後來為了保全性命,同意和對方性交,這種為了求生而讓步的同意,要算有沒有「違反其意願」?

2. 6年了,還是不懂「性騷擾」!

去年6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823號判決,出現了摸肩摟腰不算性騷擾的看法。該案法官認為,「肩膀、腰部,男女生理結構上並無大異,女性於夏天衣著,亦常有露肩、露腰之情形,自難與臀部、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」,故肩、腰不屬於身體隱私處,不成立性騷擾。按照法官的邏輯,男女的生理構造無論在手、腿上都無太大差異,所以摳手心、摸腿不算性騷擾?這樣的論證方式,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,亦悖離女性的身體經驗。法官屢屢在「是否為身體隱私處」斤斤計較,卻忽略了性騷擾防治法要保護的核心法益是當事人的感受。

3. 猥褻是「侵害身體自主權」或「滿足他人性慾」?

法官對於是否構成「強制猥褻罪」,通常也只論是否滿足他人性慾而非著重在當事人身體自主權的侵害。日前新聞報導,一名醉漢喝得太醉,以手連續碰被害人胸、肩,但當時站立不動、且沒有撫揉的動作,台北地院法官就沿用民國17年最高法院決議「猥褻者,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,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」,認為被告碰觸被害人的行為並非為滿足自己性慾,不構成強制猥褻罪!今年已經是民國100年,法院對於猥褻的定義卻還沿用83年前的老舊定義,以致法官總是在探討加害人的行為「有無滿足性慾」,根本不論是否侵害被害人的身體自主權。

4. 對「滿足男性性慾」有過人的認知:

法院在認定什麼是滿足性慾,也充滿了對性的刻板印象。去年12月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2883號判決,一名父親自女兒國三起即撫摸女兒胸部、隔內衣彈女兒乳頭,法院探討這名父親的行為是否是基於管教、還是為了滿足性慾,在判決書中表示,由於犯案地點是在客廳,且有時有家人旁觀,以常理判斷,若要滿足自己性慾,一定會挑選適當時機或隱密處。法官除了忽視女兒的身體自主權已被侵犯的事實之外,亦忽略了家庭中的權力結構,這名父親在家居於權威的角色,無論他做什麼,家人根本不敢干涉!法官根本不該用犯案地點、或有無家人旁觀來作為是否滿足性慾的判斷標準。

另外,由於社會上對於男人的性慾過於寬容,我們經常可以在判決書上讀到加害人只是「一時失慮」,然後因為加害人是家中經濟支柱、或對社會有所貢獻,其所犯之罪就可以被原諒。如2009年一名工程師因為不甘女友提分手而性侵,法官竟舉被告在人造衛星研究機構服務,對我國太空計畫之推展有相當貢獻,認為被告所為是一時情緒失控、處理感情失當而誤觸強制性交罪。

去年4月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36號判決,女婿趁照顧極重度精神障礙的岳母時性侵,高院法官認同地院法官見解,認為女婿性侵只是一時失慮,受害人已原諒,又是家中經濟支柱,故對被告減刑又緩刑!完全忽視「亂倫」、「受害者為精障者」等嚴重犯行。

5. 對性別充滿刻板印象、不瞭解女性的社會處境:

由於法官不瞭解女性的社會處境及生命經驗,導致女性在裁判實務上常遭遇不平等的待遇。在父親彈乳頭案,法官竟認為被害人遲遲未求助,就代表被害人陳述可能不是事實。而去年5月間台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號判決,法官竟以公公的證言,認為太太都沒有做家事,可成為先生可提起離婚的事由之一。不做家事竟成為可離婚的事由!再者,法官採用現實上多會站在先生立場的公婆證言,也是台灣多數已婚女性所遭遇的困境!

6. 同一證據不同解讀:

另外我們也發現,檢察官與法官在面對相同的證據往往會有不同的解讀,如去年11月一件在量販店的偷拍案,檢察官發現被告拍攝到當事人「大腿內側」及「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」,但法官卻認為被告僅拍攝到「大腿外側」,他並未發現有照片中有任何「暴露當事人內褲等較隱私之個人部位」。對案件當事人而言,檢察官、法官如何認定證據,根本毫無標準、無從預測,嚴重侵害案件當事人權益,同時也顯見台灣的司法體系出了問題!

法官缺乏性別意識、無法瞭解女性的社會處境,才是性侵害、性騷擾案件與家事案件頻頻出現爭議判決的最大因素。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李兆環律師特別呼籲,希望法官在審判時不要高高在上、不要不食人間煙火、不要只看到加害人的懊悔,而沒有看到被害人的痛苦!司法院雖然表示,無論在法官就任前的司法官訓練、或就任後的在職訓練,都已納入性別教育,同時也大力推行性侵害案件、家事等等案件需由專庭專股辦理。然而,法官的性別教育是否落實?成效如何?專庭專股的法官是否真的「專業」?為何問題判決仍層出不窮?

因此我們要求:
一、司法院應落實法官性別教育、尤其在專辦家事、家暴、性侵害等案件的法官遴選上,更應加強其性別專業;

二、法官個案評鑑事由應納入法官適用法律見解,以防止其顯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、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,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;

三、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,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;

四、檢視法律用語,如:強制、猥褻等,訂出合於時宜之定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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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會團體:
黃淑英委員辦公室
台灣女人連線
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

與會代表:
立法委員黃淑英、
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理事長 吳宜臻律師、
台灣女人連線 林綠紅常務理事、
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 李兆環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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