來源

2010-04-23 中國時報

立法院二讀通過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,引起社會嘩然。筆者認為,這個草案不但是一個亂世用重典的實例、是一個立法粗糙的結果、恐怕又是下一個修法的開始。

 不可否認地,在台灣,存在著爆料和偷拍文化,爆料者挾著言論自由,無止盡地亂槍打鳥,以爭取曝光的機會;偷拍者以滿足人的好奇心為由,無視刑法禁止窺視他人「非」公開活動等的規定。因此,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的修正,無異是對爆料和偷拍文化的抑制,可謂有其正當性存在。但是,眼下卻因立法的粗糙,使得這部法律引起如此大的反彈聲浪。



 更確切地說,個人資料包含自我的姓名、教育、職業、電話、社會活動等資訊,因為屬於人格的一部分,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的保障。但是,個人的自由絕非毫無限制,因為個人存在於社會共同體之中,自然會產生社會拘束的關係。相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,存在著人民的言論自由與知的權利,在此產生了基本權的衝突。國家在立法時,理論應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,具體衡量雙方的利益後,劃出一條行使權利的界限。

 所以,憲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基本權限制的要件,期待透過規範目的與手段間的利益衡量,來取得一個合「比例」的限制。

 簡單來說,個人資料的保護不可被無限上綱,否則將顛覆我國法秩序的建構。

 首先,在罰則部分,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定有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罰,但是,在我國的刑法中有關誹謗罪的規定,卻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。如此輕重的失衡,顯而易見。具體來說,刑法誹謗罪除了有「意圖散布於眾」的構成要件外,還必須「指摘或傳述足以『毀損』他人名譽之事」。

 但是,在新修正的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中,卻不論行為人的目的(意圖),也不論行為的可非難性,即一律處以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。如此一來,勢必造成法秩序混亂。

 其次,在處罰對象部分,不採現行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》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的區分,而一律包括媒體與私人等,也有其問題所在。就媒體部分來說,媒體報導如涉及公共利益,則根據大法官第五○九號解釋,只要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散布為真實者,便不構成誹謗罪。但是,依新修正的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,媒體報導只要涉及個人資料,即屬違法。本欲抑制爆料與偷拍文化的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,卻成為箝制媒體的工具。

 試想想:當媒體在進行報導時,有可能不涉及姓名?媒體未來如僅能引述官員的話,卻不能說出是哪位官員所講?豈不怪哉!

 就私人部分來說,在我國確實存在著販賣個人資料的問題,例如:將同學資料販賣給補習業者,因而有規範的必要。但是,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草案雖就「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」排除《個人資料保護法》的適用,但如此的規定,最大的問題在於認定的困難。

 例如:在部落格張貼同學的照片,是否屬於單純個人目的?何謂單純個人目的?包含營利目的嗎?家庭活動的範圍又是多廣?包括遠親嗎?如果過度擴張該條的適用,將無法達到保護個人資料的目的。

 相對地,如過度限縮該法條的適用,將使得同學畢業後,在同學會詢問未到場同學的現況,違法!甚至,遠房親戚向子女詢問其父母的電話,也違法!如此一來,這些行為必須和將他人資料販賣圖利的行為,受到同樣的違法指摘,豈不失衡!

 最後,這個引發爭議的法律草案,從立委到政府官員皆說,等通過後,如有問題再提修正案,或修廣電法來因應。唉!這又是一個戕害法治國家的實例,法律如果可以這樣被擺布,那麼,民眾對法律產生輕視,就沒什麼好訝異了。

 (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兼系主任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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